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追加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734號
TPSV,111,台抗,73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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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34號
抗 告 人 徐鳳英
陳淑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明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追加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金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上開條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本件抗告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民國111 年1月7日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其原因事實計有:㈠伊等不認識相對人劉明姿李淑芬、李淑婉、張智勝賴惠華蔡貴華蔡貴珠李淑芬以次6人下稱李淑芬等6人),依其等及訴外人丁桂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27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述,可知其等均匯款予丁桂蘭,且透過丁桂蘭劉明姿介紹,始投資馬勝基金,與伊等無關,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向相對人介紹、說明、招攬投資案,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及漏未斟酌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㈡丁桂蘭於偵查中證稱伊等為其投資上線云云,為其主觀誤認,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已證述其上線為訴外人陳子俊,原確定判決捨棄丁桂蘭刑事一審案件之證述,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依丁桂蘭於系爭偵查案件證述,認定伊等與丁桂蘭藉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獲得組織獎金,但未說明具體過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消極未適用同法第277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㈣原確定判決附表六採包裹式列舉證據,未實際引用證據內容,論述各證據證明之事實及得心證之判斷經



過,即遽認相對人主張可採,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規定,且漏未斟酌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㈤依劉明姿丁桂蘭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劉明姿將投資款匯予丁桂蘭丁桂蘭再交予陳子俊李淑芬等6人均因劉明姿招攬而投資馬勝基金,均與伊等無關,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且漏未斟酌物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下合稱前五項事由)。嗣於30日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11年3月10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扣除劉明姿取回新臺幣(下同)48萬元紅利,李淑芬取回28萬2000元紅利,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㈡相對人明知投資馬勝集團有相當風險而仍願投資,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㈢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時效抗辯無理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㈣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與刑事判決認定伊等不成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結論不同,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㈤劉明姿陳光熙招攬,李淑芬等6人係劉明姿招攬,事後陳光熙劉明姿分別取得推薦獎金10萬5000元、27萬元,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連帶賠償,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㈥劉明姿陳光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李淑芬等6人對劉明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等就陳光熙劉明姿應分攤部分自得同免責任,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276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下稱後六項事由)。查抗告人追加㈠、㈡、㈣、㈤原因事實,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追加㈠至㈢、㈥原因事實,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其原因事實均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非補充原已提起前五項事由之再審之訴,仍須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原法院認後六項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係該案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其追加請求100萬元自亦不合法,與本件追加再審事由並不相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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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