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1142號
TPSV,111,台抗,1142,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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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2號
抗 告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
度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民國110年4月7日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項裁定於110年9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1年10月3日對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伊與相對人間另件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11年8月31日函覆原法院,說明該局未存管臺中市○○街21至3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資料,足證系爭房地根本與軍方無關,原法院上開判決命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顯有錯誤,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1中分高民舉決110上121字第00000號函(稿)、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1年8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據(見原法院卷3頁以下、23頁以下),似已表明其知悉該款再審理由在後



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未查,遽謂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項裁定於110年9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111年10月3日始以原法院上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原法院因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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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