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1號
抗 告 人 張連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昆穎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
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 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並非合法,乃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