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1139號
TPSV,111,台抗,1139,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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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39號
抗 告 人 蘇靖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聖翔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
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又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 及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 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聖翔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 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暫免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觀抗告人與共同訴訟人蘇 施燕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9480 元,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全體共同訴訟 人其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而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 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資料、 臺北市○○區公所函為證。惟抗告人與蘇施燕所提分割遺產訴訟 ,其性質為必要共同訴訟,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仍不足以釋 明其同造全體共同訴訟人確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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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