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
抗 告 人 羅文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寶娥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5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抗告人遲至111年8月29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表明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抗告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未據敘明,因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自明。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書狀內表明因為臺北市立北政國中整修警衛室期間,需要將所有物件搬空,發現留存的薪資單證明,有100至102年從薪資直接扣繳購宅貸款的項目,並提出該薪資單、警衛室整修圖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頁、第19頁至第39頁),則抗告人就再審理由既已表明其係發現留存的薪資單,且所提出整修圖片亦已顯示111年7月1日至同年8月28日之整修日期,可見其已表明再審理由係發現新證據並其證據及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由。原法院倘認抗告人之表明尚不明瞭、不完足,或何時發現上開證物漏未表明,是否不得行使闡明權,令
其敘明、補充?乃原審未斟酌上情,遽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