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
抗 告 人 藍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榮唐等間假處分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1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第三審法院認再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者,倘當事人捨第三審裁定而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因其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並不能使第三審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本件抗告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抗告人對相對人許榮唐、黎澤花、吳采靜就如該裁定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支票為假處分,改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確定部分(下稱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抗告人前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捨本院上開裁定,僅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難達其聲請再審之目的,依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