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
再 抗告 人 楊廖堯
楊佳驊
楊廖陞
黃謹紅
楊淑敏
李春錫
李冠瑩
李璿賢
李弈嬌
張丁仁
霍惠美
楊銘宜
林秀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秀泉間請求分割土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4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請求分 割土地,該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裁 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 相對人最新住居所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下稱 待補正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訟。再抗告人對之提起 抗告,經該院裁定駁回(下稱駁回裁定)。再抗告人對駁回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補正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基隆地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 告,於法並無違誤,因而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其抗告。再抗 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判斷:
㈠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 。
㈡再抗告人向基隆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土地,該院以補正裁定命 其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待補正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訟,係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應受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不得抗告之限制。再抗告人對之抗 告,並非合法,原法院因而駁回其對駁回裁定之抗告,核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其起訴時已陳報 相對人於57年間遷出巴西,國外地址不明,故聲請准予公示 送達,補正裁定諭知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性質 上係駁回其公示送達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2項規 定,得為抗告,基隆地院誤以補正裁定不得抗告,駁回其抗 告,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告起訴狀應表明之當事 人,須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人,倘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法院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查基隆地院補正裁定係命再抗告人補正其起訴之對象為有當 事人能力之人,嗣以補正裁定不能抗告而為駁回裁定,於法 均無不合。至該補正裁定敘明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尚有當 事人能力,倘依相當方式無法探知其最新住居所,可以聲請 公示送達代之,乃屬教示性之附論,並非駁回再抗告人公示 送達之聲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