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11年度,34號
TPSV,111,台再,3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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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再字第34號
再 審原 告 黃蔡來金
再 審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 經 維
再 審被 告 李 柏 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5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9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1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於同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末查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23號裁定聲請再審,因不合法,業由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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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