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地下室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52號
TPSV,111,台上,52,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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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陳俊賢
中山晴園B棟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琮典
陽鈺君
游任堂
謝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7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係對原判決不利於己之判決,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予以廢棄或變更,求為更有利判決之訴訟行為。因此,係就原判決結果對其不利者,始得為之。被上訴人就中山晴園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山晴園B棟管委會)提起之返還停車位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據原審駁回其上訴及於原審追加之其餘先位之訴,原判決對上訴人中山晴園B棟管委會並無不利,中山晴園B棟管委會以原判決對上訴人陳俊賢為不利判決,足以影響該棟社區整體及共有人之利益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陳俊賢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論斷:系爭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建物(即台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中山晴園B棟大廈地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於民國70年間建造完成後,於71年3月23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領有門牌證明,故得為所有權之客體。又系爭建物地下停車位原規劃為6個,由訴外人陳博光、范婉曲、李慶彌張德和、莊葉蘭惠與起造人之一之裕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達成分管協議,由其6人依序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M、N、O、P、Q、R所示地下室停車位。原裕寶公司分得如附圖編號R所示停車位,其建物應有部分原登記在其法定代理人張明聰名下,嗣張明聰售讓移轉予被上訴人,該車位現為陳俊賢無權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俊賢返還該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之主要目的,亦未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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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