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360號
TPSV,111,台上,36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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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鄧兆宏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德和精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英男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黃郁珊律師
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5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自民國80年10月至105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使用系爭不動產係本於租賃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10



3年12月31日之內部管理用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負債表),雖記載被上訴人自80年10月至103年12月31日積欠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租金新臺幣(下同)4680萬元,惟製作該負債表之負責人、主辧會計均係空白,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從未給付上訴人任何租金,雖為配合稅務需求,自行申報使用系爭不動產租賃支出,開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交付相當租賃支出金額支票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惟於收到支票後或交還予被上訴人、或提示兌現後將款項交回予被上訴人,參酌被上訴人於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時,附有上訴人為立書人所出具之使用同意書,非租賃契約,可見兩造間無支付租金之合意,亦無緩期清償或租金後付之約定。至系爭負債表雖經李明瑜會計師查核出具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但查核底稿記載之內容有誤,且缺乏原始憑證,計算亦有錯誤,是系爭負債表及查核報告,均不足憑採。又被上訴人前、後任之法定代理人縱於上訴人請求欠租時表示應如89、98年增資時替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繳納股款方式,給予回饋,亦難謂係承認積欠租金。則上訴人依系爭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所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劉麗芬,核無必要,而未予調查,於法並無違背。末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瑪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訴外人鄧茂男於另案(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10號)提出民事答辯㈣狀、答辯㈥狀節本及綜合辯論意旨狀、另案110年9月29日及同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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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德和精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