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982號
TPSV,111,台上,298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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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上 訴 人 梅立華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碧珠
吳中華
吳中原
吳中和
吳中明
吳中鳳
吳一德
吳一萱
吳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2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憲輝(民國105年3月8日死亡)於58年12月借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梅先覺(84年11月29日死亡)之名義,登記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6號1、2樓建物所有權人,吳憲輝並在上開建物增建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由其及家人居住、使用或出租。系爭借名關係於100年間消滅,惟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自108年10月起占用系爭建物出租他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按月受有租金利益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提出吳憲輝之租賃契約書及不動產交易查詢服務網頁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自承每月收取租金1萬2,500元或1萬3,0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08年11月起至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萬2,500元,洵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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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