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契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976號
TPSV,111,台上,2976,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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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上 訴 人 上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 琦
上 訴 人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勝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海軍飛二專案相關設施工程』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工程」,減帳變更後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2萬5,858元,約定履約期間為140天。上訴人逾期205.5日完工,並有施工品質缺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中,分別扣抵逾期違約金840萬5,172元、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198萬5,250元,合計1,039萬422元。審酌上訴人逾期情形嚴重,被上訴人因其逾期影響軍事設備之存放、保修,並延滯國防軍備整建計畫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上開違約金約定金額尚非過高,無另予酌減之必要。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及酌減後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返還不當得利1,039萬422元本息,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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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