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968號
TPSV,111,台上,2968,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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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洪齊澤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蕭馨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坤山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上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7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兩造就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淑惠間婚姻關係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擔保,上訴人不能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或其友人脅迫,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返還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623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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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