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957號
TPSV,111,台上,2957,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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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
上 訴 人 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

曾金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鄭家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2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下稱朱明亮)、曾金麗所共有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F1、F2部分,朱明亮並於附圖所示H4、I、J、B、C2、C、C3、K、D、E、C4、C5、C6、K1、D1、E1、H、H1、H2、H3部分,設置招牌、水泥路、廁所、焚化爐、鐵皮建物、水塔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兩造間就系爭鐵皮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占用前開土地,亦無其他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朱明亮分別除去系爭鐵皮屋、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並各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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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