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
上 訴 人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弟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晉恩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62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由黃璟琛變更為王瑞弟,有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王瑞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108年11月1日簽訂UXB2B國內信用狀系統升級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收到訂金日起2個月「工作天」(60天)完成約定之系統功能項目,須於其延誤60日以上時,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5日受領上訴人交付訂金新臺幣129萬元,計至109年2月24日止屆滿工作天60天,上訴人須於同年4月24日以後始得終止系爭契約,其於109年3月25日、同年4月14日即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其後因上訴人之拒絕受領而無從履行,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於訴訟中再次終止系爭契約,亦非合法,其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而為本件給付請求,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最高法院書記官處分書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
上 訴 人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弟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晉恩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家族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書記官製作之裁定正本第2頁第30行日期欄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3頁第8行日期欄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王 宜 玲
如不服本處分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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