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939號
TPSV,111,台上,2939,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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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
上 訴 人 黃志光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堅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1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7日向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31萬2,500元,約定利息按每萬元150元計算(換算年息18%),清償期為102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清償,另按每萬元每月50元加計遲延利息(換算後遲延期間年息為24%),並按每萬元300元加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清償,計至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250



萬元之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本金131萬2,500元,加計101年8月7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按年息18%計算之約定利息,及逾清償期後之103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4日期間,以不逾斯時利率上限規定之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再加計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1元、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總額為245萬658元,上訴人於前開執行程序受償250萬元,其對被上訴人債權已全部受清償。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8295號確定支付命令債權已不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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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