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
上 訴 人 李晢豪
王貞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英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貞淑於民國79年5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200萬元價金。嗣王貞淑拒絕履行出賣人義務,被上訴人訴請王貞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王貞淑敗訴,於該事件第二審訴訟繫屬期間,王貞淑以贈與為原因,於106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子即上訴人李晢豪所有。上訴人母子間通謀而虛偽作成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之意思表示,該部分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得代位王貞淑請求李晢豪塗銷其等間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之移轉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上級法院,亦不得就該裁判之當否加以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438條之規定自明。原審准被上訴人追加王貞淑為被告並追加訴訟標的,上訴人自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