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
上 訴 人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婕
黃自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黃自由有本票債權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詎黃自由為規避清償債務,竟於民國106年 1月25日與其女即被上訴人黃婕就其配偶洪錦裁之遺產訂立 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門牌為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 373巷23號13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割由 黃婕取得,並於翌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黃自由無其他財產,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害及伊之債權,伊 對黃自由提出刑事告訴後,於偵查中之109年4月16日始知悉 上開情事,得訴請撤銷該詐害行為。另系爭房地為洪錦裁遺 產之一部,黃自由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得代位其請 求黃婕分割該遺產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2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洪 錦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㈢系爭房地請准依法定之繼承比例 分割系爭房地之判決。並以:黃自由明知對伊負有債務,竟 意圖規避清償責任,拋棄繼承取得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被 上訴人間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 妨害債權罪嫌,且違反禁止規定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 為無效,並屬權利濫用,伊得代位黃自由請求黃婕為塗銷登 記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 ㈠確認黃自由對黃婕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 爭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㈡黃婕應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與黃自由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95至96年間委託黃自由投資美國 公司債而交付投資款300萬元,非為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黃自由同意系爭房地分割由黃婕取得,無毀損 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且為權利正當行使,應為有效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執有黃自由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60萬元、140萬元之 本票2紙,經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2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於106年1月3日確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錦裁於同 年月11日死亡,系爭房地為其遺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 依系爭協議,將該房地分割歸黃婕所有,而辦理系爭登記完 竣,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於告訴毀損債權刑事案件中陳 稱:伊在系爭本票裁定前就知道黃自由有房子,聽說他太太 過世;伊係於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領得該謄本 等語,參諸系爭本票裁定於106年1月3日即已確定,上訴人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未對黃自由為強制執行, 應係查無其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再觀諸上訴人於107年10月8 日領得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時,依該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黃 **」、統一編號為「A229*****7」、登記日期「106年1月26 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 月11日」,其已可知悉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黃**」單獨所有,而有害及其 債權,卻於109年4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2人間之詐害行為,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其復代位黃自由請求黃婕分割系爭房地,均屬無據。又上 訴人告訴黃自由涉嫌損害其債權,業經士林地院以其告訴逾 法定期間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並未認定 黃自由成立毀損債權罪。而黃自由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 即得由黃婕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然其係於繼承後慮及其死亡 後該房地亦係由黃婕繼承,乃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並無 悖於常情,難認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另繼承人間就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法所不許,亦難認有 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形;又黃自由與黃 婕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係關於繼承權利之合法行使, 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為主要目的,非為權利濫用。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系爭登記無效,為無理由,其代位黃自 由請求黃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與黃 自由,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撤銷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 權行為;請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洪錦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系爭房地應依法定之 繼承比例分割,洵非正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確認黃自由對黃婕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協議 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黃婕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與黃自由,亦無理由 ,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撤銷原 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 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 悉債務人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 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查,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取得系爭本票裁 定後,未對黃自由為強制執行,係因查無其有可供執行之財 產,然並未敘明所依憑之證據為何,已有疏略。其次,上訴 人於107年10月8日領得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已可知悉被上 訴人於106年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 「黃**」單獨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縱上訴人於 107年10月間已得知悉被上訴人協議系爭房地分割歸黃婕繼 承,然被上訴人之行為如何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於斯 時是否即明知其情事,而有撤銷之原因?原審俱未調查審認 ,徒以前揭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 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 之訴自屬無可維持,亦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