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782號
TPSV,111,台上,2782,2022121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
上 訴 人 柯俊成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
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派至訴外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廠(下稱臺塑仁武廠)工作,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小時加班費217元。上訴人自同年10月17日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未再至臺塑仁武廠上班,嗣於同年12月9日出院。依證人黃韋銘(上訴人主管)、劉修鳴(同事)之



證詞,佐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及同年月17日凌晨確曾多次以電話聯繫曾豊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且於同年月15、16日均未出勤,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僱傭關係,業於同年10月16日經上訴人自動請辭而終止,應為可採。嗣上訴人復發出請假簡訊,對已終止之兩造間僱傭關係不生影響。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病假期間薪資1萬9500元本息,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萬元本息,暨按月提繳1818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龍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