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
上 訴 人 王碧燕
曾毓蘭
曾毓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枝龍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
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茂盛、胡高陸、徐聰癸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顯宗(民國105年12月14日死亡,合稱林茂盛等4人)前共同合資購買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借用曾顯宗配偶即上訴人王碧燕名義登記。嗣林茂盛因積欠伊債務,於88年10月4日書立自願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讓與伊,曾顯宗並於同年12月16日書立同意認知但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諾日後出售該土地時,將扣除林茂盛積欠曾顯宗之60萬元本息債務(下稱甲債務)後,餘款給付予伊。王碧燕於97年9月24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胡高陸之配偶陳寶玉及徐聰癸,並於103年6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訴外人陳秀蘭,曾顯宗、王碧燕應將該價金4分之1扣除甲債務、相關稅費後之餘額207萬4,36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給付予伊。上訴人為曾顯宗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曾顯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7萬4,362元,及王碧燕、曾毓蘭自107年11月21日、曾毓辰自107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並非真正,縱屬真正,該同意書附有林茂盛未能清償債務時始轉讓系爭權利之條件。林茂盛僅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且已全數清償完畢,上開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或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林茂盛未
得其他合夥人同意,不得轉讓系爭契約權利,所為股份轉讓無效。林茂盛因積欠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債務,經曾顯宗為之代償60萬元後,林茂盛將系爭權利轉讓予曾顯宗以之抵償,其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資再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103年售出後,合夥人已將所有價款扣除支出費用、稅賦等後分配完畢,伊並未收取任何買賣款項,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未受分配即時提出異議,遲至兩年後曾顯宗因病驟逝,始興訟主張,有違常理,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係以:林茂盛等4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股份各4分之1,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林茂盛名下,嗣鹿野農會於87年11月3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對林茂盛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為查封登記,經曾顯宗代償60萬元後塗銷查封登記,林茂盛於88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清溪,於89年6月1日再借用王碧燕名義為登記。胡高陸以其配偶陳寶玉名義及徐聰癸,於97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17日以1,3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秀蘭,扣除履保服務費7,800元,仲介服務費52萬元及代書費9,600元,剩餘1,246萬2,600元,均分4份,徐聰癸及胡高陸各可分得311萬5,650元。王碧燕分別以轉帳方式匯款350萬元及300萬元予柳久工程有限公司及曾顯宗帳戶內,由曾顯宗給付予徐聰癸及胡高陸2人完畢,剩餘款項仍存放於王碧燕之銀行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林茂盛、徐聰癸、胡高陸等人證述,林茂盛等4人以系爭契約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具體用途,亦未見經營共同事業,且無何複雜之財產結算程序,純係基於日後出售獲利之投資目的,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非民法上所稱之合夥,亦無從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林茂盛於88年10月4日簽立系爭拋棄書僅記載其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應通知陳寶玉等3人,惟無須通知渠等3人,其讓與始生效力,或該債權依其性質係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之記載,且系爭土地當時借名登記於林茂盛名下,堪認林茂盛以系爭拋棄書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已生讓與之效力。曾顯宗為林茂盛清償60萬元,告知並取得林茂盛、徐聰癸、胡高陸等3人之同意,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於王碧燕名下。曾顯宗於88年12月16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曾顯宗同意林茂盛將本土地1/4權利讓與林枝龍先生,但林茂盛尚欠曾顯宗債務60萬元及利息,將來處分土地時,先行扣除歸還曾顯宗部分,剩餘部分由林枝龍先生所有」等內容,依系爭拋棄書、曾顯宗代償60萬元及簽立系爭同意書之脈絡,曾顯宗係於系爭拋棄書上
簽立系爭同意書表明同意林茂盛所為之債權讓與,因其已為林茂盛代償60萬元,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將來處分系爭土地所得款項,由曾顯宗先行扣除代償60萬元本息後,剩餘交還被上訴人。王碧燕於97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屬陳寶玉(即胡高陸配偶)、徐聰癸應有各4分之1之權利移轉予渠等,惟未將原屬林茂盛所有之系爭權利移轉登記予林茂盛或被上訴人,顯因系爭同意書上開約定,致該部分仍登記於王碧燕名下,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係由曾顯宗收受處理。被上訴人既依系爭拋棄書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權利,曾顯宗承諾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將系爭權利應受分配款項扣除甲債務後之餘款,返還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既已出賣取得價金,均分4份後,系爭權利應分配款為311萬5,650元,曾顯宗自應給付該款項於扣除甲債務,即60萬元與自88年10月2日即系爭土地塗銷抵押登記之原因發生日翌日起至103年6月17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匯入王碧燕帳戶日止,共計14年259天,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44萬1,288元後之餘款207萬4,362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同意書位於系爭拋棄書內,且記載曾顯宗為林茂盛代償60萬元情事,係曾顯宗為換取滿足其債權,經與被上訴人協議後,同意林茂盛轉讓系爭土地權利而簽立。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以詐術取得系爭拋棄書並持之詐騙曾顯宗與林茂盛,自不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林茂盛之證言僅得認定其於88年10月1日經曾顯宗代償60萬元時,同意曾顯宗日後得自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款中取償該60萬元,非謂將其原有系爭權利轉讓予曾顯宗;林茂盛等4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每人出資約1、2百萬元,林茂盛不可能僅為抵償60萬元之債務,即轉讓系爭權利予曾顯宗。林茂盛於曾顯宗88年10月1日代償60萬元後之88年10月4日,仍簽立系爭拋棄書讓與系爭土地之系爭權利予被上訴人,足徵林茂盛並未先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權利轉讓予曾顯宗。林茂盛於87年11月30日持偽造黃福音名義之30萬元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並以偽造之文書設定抵押權,迄未還款,被上訴人以黃福音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給付30萬元票款,經臺東地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82號給付票款事件認定被上訴人與黃福音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未成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該3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茂盛間,且僅債務人林茂盛得行使其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與上訴人無涉。林茂盛前以其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35建號建物設定1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之該抵押債權已因強制執行而如數獲償。林茂盛於88年11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22萬4,000元、20萬8,000元之本票,與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並無關聯,且林茂盛縱有交付上開票據予被上訴人,仍難認定被上訴人與林茂盛間就該票據有借貸關係存在。林茂盛雖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380萬元
,但依林茂盛所書之讓渡書及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記載內容,業以轉讓其與林張禎子共同出資購買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佔持分3分之1權利予被上訴人之方式抵償該項債務完畢。被上訴人對林茂盛尚存有上開30萬元之債權,且系爭拋棄書亦無何以林茂盛日後無法返還借款,始將系爭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之保留條件,上訴人辯稱系爭拋棄書設有該保留條件,及被上訴人對林茂盛已無債權存在,不得受讓系爭權利,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王碧燕給付265萬元之合夥利益分配款,經該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本事件與該事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不受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生遮斷效、排除效及失權效,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雖提出對林茂盛之面額各為60萬元、200萬元、2萬7,000元之3張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惟曾顯宗係因系爭同意書而對被上訴人負有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就系爭權利應分配款項扣除甲債務後返還餘款之義務,其非被上訴人與林茂盛間依系爭拋棄書所為債權讓與之債務人,且上訴人提出之面額60萬元本票,業經以系爭土地之系爭權利受分配款項為清償,上訴人又未說明其與林茂盛間就其餘面額200萬元、2萬7,000元之本票原因關係為何,復未舉證債權是否存在,其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曾顯宗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依上開債權讓與、系爭同意書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曾顯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7萬4,362元,及王碧燕、曾毓蘭自107年11月21日起、曾毓辰自107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拋棄書,受讓林茂盛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權利,並與曾顯宗訂立系爭同意書,曾顯宗同意日後出售系爭土地時,曾顯宗就伊少分配之款項,可先扣除林茂盛積欠曾顯宗之60萬元本息債務後,將餘款交付予伊等情,並提出系爭拋棄書、同意書為證(見第一審卷第19頁),上訴人於事實審已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見第一審卷第103頁、原審卷第371頁)。查系爭拋棄書及同意書係書立於同一份紙張上,首端以黑色筆跡記載「自願拋棄書 本人林茂盛與陳寶玉、王碧燕、徐聰癸共四人合資購買○○市○○段○○○地號土地壹筆面積二六五五平方公尺其所持有肆分之一股權自願拋棄並讓與林枝龍先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拋棄書為證。股權讓渡事宜,另以影本親筆簽章分別通知陳寶玉、王碧燕、徐聰癸等共有持有人。拋棄人:林茂盛 身份字號:
Z000000000 住址:○○市○○○路00號」,末端記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惟觀在該拋棄人身份字號住址之後,末端之前,插入藍色筆跡記載「同意認知但書 本人曾顯宗同意林茂盛將本土地1/4權利讓與林枝龍先生,但林茂盛尚欠曾顯宗債務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利息,將來處分土地時,先行扣除歸還曾顯宗,剩餘部份由林枝龍先生所有。曾顯宗88年12月16日」等文字。而證人林茂盛經第一審法院法官提示上開紙張後,證稱:「自願拋棄書的部分是我寫的,後面簽名、印章及指印的部分也都是我簽的跟蓋印的及按捺指印的…」、「(問:自願拋棄書後面有曾顯宗署名的同意認知但書,曾顯宗後來有無跟你說過,他知道你要將股份讓與給原告的事?)沒有,我過戶之後他沒有給我講過這件事」(見第一審卷第282至284頁);證人即共同出資人徐聰癸、胡高陸均於事實審證稱:伊並未見過系爭同意書(見第一審卷第361頁、第365頁)。又第一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同意書所載「曾顯宗」之署名筆跡與曾顯宗之簽名是否相符,惟經上開機關分別函覆「本案因送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55頁、第261頁)。乃原審未待被上訴人另行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即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進而認定曾顯宗因被上訴人依系爭拋棄書取得林茂盛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權利,為換取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後,就其依系爭權利取得之分配款中扣除甲債務,使曾顯宗先行滿足取得為林茂盛代償之60萬元債權,故與被上訴人協議立具系爭同意書,承認被上訴人與林茂盛間該債權讓與之效力,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慧 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