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571號
TPSV,111,台上,2571,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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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
上 訴 人 蕭 淵 水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張力文
徐張恩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原屬訴外人黃子源所有坐落○○縣○○鄉○○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上未與土地分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樹木(下稱系爭樹木),亦由伊一併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為其所有,其有權收取果實、移除樹木,自有妨害伊所有權之虞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移除系爭樹木或收取該樹木之果實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母即訴外人蕭劉金玉前與黃子源之父即訴外人黃松霖於民國56年8月24日訂立土地讓耕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耕契約),伊乃種植系爭樹木,自有權收取土地系爭樹木或果實,被上訴人不得禁止伊進入系爭土地收取孳息、移除系爭樹木。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長期未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應繼受該權利行使之怠惰,其權利亦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系爭土地於58年10月2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編定為山地保留地,於59年11月30日設定耕作權予訴外人黃松霖,於104年8月5日由其子黃子源繼承,於104年12月25日耕作期滿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嗣經花蓮地院拍賣,系爭樹木則未一併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並經調取執行卷宗核對無訛。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系爭樹木屬土地之成分,在未採收、挖除或砍伐而與土地分離前,無獨立之所有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讓耕契約縱屬真正,惟該契約之當事人為黃松霖與現仍在世之蕭劉金玉,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其



並自承僅為蕭劉金玉之履行輔助人,其對系爭樹木及果實自無收取權。上訴人未舉證黃松霖黃子源有何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上訴人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並不得移除系爭樹木或收取該樹木之果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予第三人供其種植樹木、果樹採收樹木、果實,嗣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第三人自有採收樹木、果實之權利。原審係認系爭讓耕契約為上訴人之母蕭劉金玉與前地主黃子源之父黃松霖簽訂,上訴人為蕭劉金玉之履行輔助人,系爭樹木為上訴人所種植,花蓮地院未一併查封拍賣系爭樹木。果爾,能否謂輔助蕭劉金玉履行系爭讓耕契約之上訴人無進入系爭土地採收樹木、果實之權利,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無進入系爭土地採收樹木、果實之權利,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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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