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548號
TPSV,111,台上,2548,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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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順發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因工程所需,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伊申請為期15個月之無擔保工程授信新臺幣(下同)2,307萬元,另加計92年12月19日已貸放之法金快速通關授信1,200萬元,合計3,507萬元,於93年4月20日邀同訴外人李台君邱士恒黃覺五(下稱李台君等3人)及被上訴人簽具授信綜合額度為3,600萬元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於93年5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307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伊於93年5月26日核准及撥付2,3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予藍天公司,約定按年息7.36%計算利息。嗣藍天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609萬4,184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受訴外人即藍天公司股東李台君之請託,交付印章及所有權狀予李台君,提供不動產辦理物上保證予上訴人,以利藍天公司向上訴人貸款,惟伊未曾在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簽名蓋章,上訴人亦未派員與伊確認作保事宜,兩造間無連帶債務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藍天公司為向上訴人申請3,507萬元之無擔保授信貸款,於93年4月20日與李台君等3人共同簽具系爭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並於93年5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另有「陳順發」之簽名、印文(下分稱系爭簽名



、系爭印文),系爭印文與被上訴人交付予李台君之個人印章相符;上訴人於93年5月26日核准及撥付系爭貸款予藍天公司,嗣藍天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609萬4,184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連帶保證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連帶保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印文為真正,惟否認系爭簽名之真正及在前揭約定書等件上用印,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簽名為真正及印文係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蓋章,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簽名無從經由鑑定及肉眼判斷真偽,斯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證人傅志飛對於被上訴人之對保及簽名、蓋章經過均已不復記憶,無從具體證述,被上訴人未與李台君等3人同時前往銀行對保,經李台君證實,系爭約定書卻記載該4人為同日對保,系爭簽名難認真正。又被上訴人係將印章交與李台君,系爭印文為真正,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李台君證實,惟單純持有他人印章,非當然可認為有授與代理權,李台君亦未表明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持之蓋印,不能以被上訴人交付印章予李台君,即謂已授與代理權予李台君。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印文係被上訴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推定私文書真正之情形,上訴人以系爭印文為真正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貸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尚無足採。被上訴人雖曾向李台君承諾幫忙作保之意,並交付印章,然斯時申辦貸款尚未確定,李台君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借貸確切金額、利息之計算或其他連帶保證契約約款內容,僅告知貸款銀行日後會與之聯絡及對保,被上訴人不知主債務之借款條件包括金額、利率、清償期及有無其他連帶保證人等契約重要之點,且被上訴人承諾李台君願為藍天公司之申貸作保,亦非必然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曾交付印章予李台君及系爭印文為真正,即認兩造已達成被上訴人願與藍天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9萬4,184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承認系爭約定書、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上其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其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以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印文係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蓋章,其不能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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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