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518號
TPSV,111,台上,2518,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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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涂 宗 泰

陳鄭喜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雄律師
林 萬 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陳 幸
張 滋 欣
張 必 昌
張 淑 仁
張 子 儒
張 洲 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張弘謀(第一審訴訟中死亡,由被上訴人 張陳幸承受訴訟,下合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民國100年7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雙方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付第1 期款300萬元;伊應於簽約後向彰化國稅局及彰化行政執行處 聲明異議,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31日前給付第2期款1800萬元 ;伊將系爭土地上之佃農房屋拆遷完畢及塗銷抵押權、地上權 後3日內應付清第3期款(尾款)2000萬元。因伊未能於約定日 前解決欠稅問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應於上訴人給 付第2期款之同時,將土地撤銷查封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上訴人於同年8月17日以部分第2期款代償欠稅款1620萬92 72元,要求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稱第2期餘款179萬 728元(下稱系爭餘款)必會給付。雙方於同年11月12日另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變更第3期款給付時程。詎上 訴人於同年月1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拒不給付系爭餘 款,經伊多次口頭催告,並於102年1月8日以信函(下稱系爭 催告函)催告5日內給付,仍未給付,乃於同年月14日以信函 (下稱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上訴 人負回復原狀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4、5所示土地(編號2、3 土地業經上訴人移轉予訴外人陳光裕,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1月仍未能辦理塗銷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登記,乃另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迄今仍未塗銷抵押 權登記,依協議書附註約定,不得請求未付價金,被上訴人以 伊遲付系爭餘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且被上訴人僅 請求附表編號1、4、5所示土地回復登記,將契約割裂,於法 不合。系爭土地於102年間遭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陳光 裕給付數千萬元後,抵押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倘被上訴人可請 求取回無抵押權負擔之土地所有權,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 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 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於100年7月23日以4100萬元出 售予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日給付第1期款300萬 元、101年8月17日以第2期部分款項代償欠稅款1620萬9272元 ,雙方於同年11月12日另簽系爭協議書,變更第3期款給付期 限,而於同年月15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 月8日寄發系爭催告函,上訴人仍未給付系爭餘款,乃再於同 年月14日寄發系爭解約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
㈡依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所載,100年7月23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 條、第6條第5項所指查封、限制登記,應係指86年11月20日、 93年1月2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及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函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之限制登記,與 抵押權人於簽約後之102年聲請查封拍賣無關,難認是以該抵 押權人之查封塗銷作為付款條件。又前開約款是以101年3月31 日前,作為上訴人應給付第2期款,及被上訴人應將前述限制 登記解決之時間點,而前開限制登記已因上訴人代償而解除, 被上訴人亦於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系爭餘款之義務。㈢審諸證人林伸全之證詞、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附 註及第3條付款方式之記載,均係就第3期款出賣人應履行之事 務,及買受人應於何時給付多少價金之事項加以約定。系爭協 議書附註「…如該抵押權無法塗銷,乙方(被上訴人,下同) 不得向甲方(上訴人,下同)請求支付任何『未付價款』」,應 係指第3期款。上訴人不得以前述「未付價款」包含系爭餘款 ,被上訴人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依系爭協議書不得請求系爭餘 款置辯。




㈣上訴人未依約就第2期款履行給付之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被 上訴人以系爭催告函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上訴人未 履行,乃再以系爭解約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 2年1月15日收受,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前開請求,為有 理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規定自明。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 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 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 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 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 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2期:乙方應於簽約後向…異議欠 稅事件,甲方則應於101年3月31日前給付乙方1800萬元。」第 6條第5項約定:「如乙方未能於101年3月31日前解決欠稅問題 ,…則乙方應於甲方給付乙方1800萬元之同時,將五筆土地撤 銷查封及其他限制登記並移轉登記給甲方。」而上訴人是於10 1年8月17日以第2期部分款代被上訴人清償欠稅,被上訴人則 於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似見兩造並非完全依約履行,則上訴人是否仍有於101 年3月31日前給付第2期款之契約義務,及被上訴人於系爭餘款 尚未給付之前,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就 該餘款之給付是否有另定期限?均非無疑。原審認定系爭土地 業於101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依約 」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果爾,原審所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 爭餘款之期限為何,尚有未明。原審未認定並說明上訴人給付 系爭餘款究為有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若為確定期限,則期限為 何,逕認上訴人不待催告即構成遲延給付,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尚嫌疏略。
㈢次查證人林伸全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解約函後,曾 約伊及中人卜家蓁談,允諾找第三人接手後會給付系爭餘款, 伊有將之告知被上訴人,並分析解約要返還1900餘萬元,被上



訴人回復原狀是有困難的,乃同意由第三人接手之方式,看上 訴人是否接手後依約給付系爭餘款,當時討論認為是圓滿解決 的方式等語(一審卷一第291頁正、反面),上訴人於事實審 並辯稱: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另與伊達成由第三人接 手系爭土地,伊則於第三人接手後給付系爭餘款,雙方不再互 負回復原狀義務方式解決之合意等語(一審卷一第311至312頁 、原審更一卷第79至83頁、第115至117頁),是否全然不可採 ?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斷 ,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 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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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