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2377號
TPSV,111,台上,2377,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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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楊献章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幼君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7
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上開 規定,於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時準用之,同法第77條之6、 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拘束。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駁回其對於第一審確認其就一 審判決附表所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 其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查 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97年12月30日(見一審訴字卷第41、43頁),上訴人係 就系爭抵押權於上開期日屆至前是否存在擔保債權額75萬元 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17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多為7 5萬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依上 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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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