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何 濤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宗柏
何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
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何宗衡為一單身榮民,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自 書遺囑將所遺存款即新臺幣(下同)766萬7505元全數贈與 上訴人。詎何宗衡於102年7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何宗柏、 何佩芬分別以其為何宗衡弟、妹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10號聲明繼承,經裁定駁回後,再於105 年1月向同院聲明繼承,經該院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下 稱第2號事件)裁定准予備查。惟何宗衡在大陸已無親友, 何宗柏、何佩芬非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所提文書資料均無法 證明其等與何宗衡係手足關係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 何宗衡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為何宗衡之繼承人,惟依何宗衡之 除戶戶籍謄本顯示,其父為何劍光;被上訴人所提何氏族譜 (下稱系爭族譜)亦記載:「劍光公祖妣李氏,生五子:宗 真、宗衡、宗培、宗文、宗柏」、「宗真妻陳氏,生三子… 五女:何英、何蘭…」,有何宗衡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及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公證處104年公證書附於 第2號事件卷內足參,復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東興市 人民法院完成調查,檢附被上訴人居民身分證、詢問筆錄、 東興市馬路鎮馬路村民委員會證明、何宗衡堂姪何湘、何爭 詢問筆錄、系爭族譜為憑,堪足採認。雖系爭族譜未列何劍 光之女何佩珍、何佩玉、何佩芬,然世華公第14世至第20世 亦僅記載男性子嗣,另於男性子嗣下記載其子、女,再由族 譜上記載何宗衡有兄何宗真、弟何宗培2人,與何宗衡人事 資料相符,另系爭族譜記載:「宗簠(梓光公長子)妻陸氏 ,生二子:何濤、何鯨」,與上訴人之父為何中甫、母為陸
瑞珍,何中甫之父為何梓光,何中甫為其長男互核一致,「 中甫」與「宗簠」之讀音亦大致相符,僅字形有異,衡以何 氏宗族世系繁雜,有誤登之情形,亦在所難免,未可以此即 否定被上訴人與何宗衡之手足關係及系爭族譜之正確性。何 宗衡雖無至大陸地區探親之紀錄,另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 稱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下稱親屬表)亦未填 載其在大陸地區有兄弟姐妹,然證人即榮民服務處承辦人員 周崑庭於第2號事件證稱:有些榮民不願確實填寫在大陸是 否有親屬,是不能因此即認何宗衡在大陸地區無親屬。再由 何宗衡親屬表上之簽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何宗衡自書遺囑 、被上訴人所提何宗衡家書(下稱系爭家書)上有關何宗衡 之橫式簽名,其中「宗」字均較「何」、「衡」2字為瘦及 短,略呈倒凹字型排列,堪認系爭家書為真正。徵諸系爭家 書上載「柏弟請原諒衡哥吧!有緣同為親兄弟,無緣隔海苦 相思」,及何宗衡與其兄何宗真之女何蘭在機場之彩色合照 背面書寫「文弟留念……胞兄宗衡贈,89-5-16」等字,被上 訴人若非何宗衡之手足至親,何能取得系爭家書、照片?再 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何宗衡之父何劍光、母何李氏墓碑照片, 俱證被上訴人與何宗衡間有手足關係。上訴人所舉之證據, 既不足以證實被上訴人非何宗衡之手足,上訴人求為確認被 上訴人對於何宗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可知,大陸文書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 形式上之真正而言,就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 事實存在,仍應綜合一切事實證據,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 真實性與適法性。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何宗柏、何佩芬非何 宗衡之弟、妹,系爭家書及照片上之「何宗衡」字跡,未經 專業鑑定,難認為真,且否認何宗衡與何爭、何湘有堂叔姪 之關係及其2人證詞之真正等情(見第1審卷第141頁、原審 卷㈠第130頁反面至132頁),並提出何宗衡陸海空軍登記官 籍表(下稱官籍表,見原審卷㈠第80頁)僅記載兄「宗真」 弟「宗培」為佐。觀諸系爭家書、照片所附之「何宗衡」字 跡,均屬翻拍之影本,能否逕認與何宗衡自書遺囑、親屬表 上之簽名字跡相符,已滋疑問。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族譜,未 見有「何爭」、「何湘」之人,系爭族譜似僅見「何掙」、 「何相」之人,則究竟有無「何爭」、「何湘」之人,與「 何掙」、「何相」是否為同一人,另其2人與何宗衡究竟有 無親屬關係,尤待進一步究明。況依何湘、何爭所證何宗衡 係1942年(即民國31年)離開家鄉到廣州黃埔軍校唸書,與
官籍表上載何宗衡係35年9月1日入學廣東國民大學工學院, 36年入學陸軍軍官學校畢業等情似有不符,是其2人證詞是 否可採,更滋疑義。復查,證人周崑庭於第2號事件證稱: 伊負責遺產繼承之條件審查,我認為最準確的是入出境的探 親登記表等語。果爾,被上訴人所提何宗衡與何蘭在桃園機 場會面之照片,有無相關探親或入出境登記資料可憑?所謂 機場合照之女士是否即為何蘭?何蘭與被上訴人有無親屬關 係?此既關乎被上訴人是否為何宗衡之弟、妹,自有詳加調 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細究,遽以何爭、何湘之證詞、系 爭家書及照片等,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可議,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