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戴 湘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 浙
戴 涪
葉映雲(兼徐菊人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映紅
葉映蘭
葉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
5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被上訴人徐菊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111年00月0日死亡,上訴人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葉映雲以次4人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僅以該部分判決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而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審依兩造之攻防 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已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浙、戴涪及訴外人戴灣(下稱戴家4兄弟)約
定,由戴浙接替其等之母戴宋景英死亡時,所遺原眷戶輔助承購改建後國宅(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權益,惟該房地出售利益由4人均分。嗣戴浙委託戴涪處理出售事宜,戴涪複委託葉映雲代理戴浙、徐菊人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下合稱買賣移轉行為),均在戴浙授權範圍內,且經本人許諾,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買賣移轉行為無效,追加請求徐菊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又戴浙出售系爭房地,處理受任事務顯有過失,但戴家4兄弟並無戴浙應經全體同意始能出售之合意,上訴人與戴涪、葉映雲就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並無委任關係,戴涪亦未受其委任保管,是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以備位請求戴浙賠償新臺幣(下同)305萬8,112元本息外,另請求戴浙給付逾該金額、戴涪及葉映雲各給付686萬9,250元本息,則屬無據等情,即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上訴理由既未表明就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於外觀上皆無涉外因素之原判決,有何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具體內容,徒以兩造於第一審、原審從未主張之部分當事人具有美國國籍而有涉外因素,原判決未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為由,即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理由所引本院其他裁判,係對已於各該訴訟中呈現涉外因素而為,與本件事實有間,自難比附援引。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