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監造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153號
TPSV,111,台上,1153,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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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益翔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台琪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93年8月11日與上訴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簽訂「臺北縣新莊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規劃、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詎上訴人以伊設計測量控制點偏差致延宕工期為由,自應付伊之服務費用中扣除新臺幣(下同)511萬1,347元。惟伊係依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委請測量公司測量控制點樁位,發生偏差之結果不可歸責伊,且系爭工程延宕,乃肇因於施工廠商即訴外人亦慶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施工進度落後及遲未改善缺失所致,與測量控制點偏差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其逕予扣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11萬1,347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控制點樁位為被上訴人於設計階段應履約之內容,惟被上訴人原設計之測量控制點,因未與都市計畫公告之樁位進行連測,致施工廠商於被上訴人設計之8個控制點樁位整地放樣,與地籍測量系統連測後發現樁位誤差值達20公分以上,經伊委請測量公司協助被上訴人修正,於95年4月18日始通過備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設計疏失,自95年1月13日至



同年4月17日止,延宕施工95個日曆天,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增加支出貸款利息511萬1,347元之損害,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約定,自應付服務費用中逕為扣抵,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50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依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命上訴人給付11萬1,347元本息,係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測量控制點有偏差,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如有規劃、設計錯誤,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第13條第9項第3款約定,須上訴人受有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始得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中逕為扣抵。控制點樁位,為被上訴人於設計階段應履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原規劃設計之8個控制點椿位,因未與旁邊系統作連測,而自成一個系統,且疏未向上訴人取得地籍資料,致與地籍測量系統連測後發現樁位誤差值達23公分,足認「測量控制點設計疏失」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測量控制點設計疏失所影響工期之74個日曆天(95年1月13日至95年3月27日,然實際計算至95年4月17日,原定工期實扣95個日曆天),尚在系爭契約履約期間,顯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第9項第3款「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之約定。原臺北縣政府於93年間就系爭工程向訴外人台北銀行(94年1月1日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嗣於95年3月28日由「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開發案」(下稱林口三期)抵費地標售收入墊借償還上開貸款,於96年11月21日清償林口三期貸款本息。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之95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17日,共95個日曆天之借貸利息,仍在上開林口三期墊借期間,為其依借貸契約本應給付之林口三期借款利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測量控制點設計疏失,致工程延宕而增加支出貸款利息,其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扣款511萬1,347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1萬1,347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及第13條第9項第1、3、5款依序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履約有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乙方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甲方遭受下



列損害者,不論契約是否業已期滿,乙方同意負賠償責任…(一)甲方之額外支出…(三)採購標的延後完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五)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損害」(見第一審卷一31頁以下)。 原審係認控制點樁位為被上訴人於設計階段應履約之內容,設計測量控制點偏差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疏失所致且影響工期。而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即亦慶公司以測量控制點設計偏差影響工期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經監造單位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1項第4款第4目約定檢討後,展延工期93天;原臺北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原於93年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嗣為減輕利息負擔,於95年3月間改由林口三期抵費地標售收入墊借,先償還上開銀行貸款本金,墊借期間視開發期程而定;系爭工程資金來源係借貸而來,且按日計息,因工期延誤致利息負擔增加,亦有96年6月12日系爭工程承商提出工期展延疑義審查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0月7日函附貸款契約書、墊借簽呈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406頁以下、卷六277頁以下)。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之設計疏失受有增加利息或其他額外支出或其他損害之損害,其不得依上開約定自應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扣抵,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並敘明上訴人不得依上開約定扣款之理由,遽謂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測量控制點設計之疏失,致工程延宕而增加支出貸款利息,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且屬判決理由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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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