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劉炳煌
劉敏珠
劉炳華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胡大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振璋
訴 訟代理 人 鍾開榮律師
參 加 人 劉韶郁
訴 訟代理 人 莊馨旻律師
參 加 人 劉靜如
劉素芬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劉順天所有,劉順天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死亡後,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繼承登記日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父劉炳德(原名廖炳德,77年4月13日死亡)為訴外人廖淑桂於37年8月23日所生之子,廖淑桂與劉順天間無婚姻關係,劉炳德即非劉順天之婚生子女。法務部調查局雖分別採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炳煌、劉炳華之口腔黏膜細胞,與聲明為劉炳德之遺骨進行血緣鑑定,但因被上訴人與劉炳煌或劉炳華之親緣關係指數未達研判標準,致無法透過醫學上之檢驗而直接證明劉炳德與劉順天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惟劉順天於劉炳德前對其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54年度訴字第980號、原法院54年度上字第1465號、54年度上更㈠字第387號)中,並未爭執廖淑桂與其同居生下劉炳德,嗣經調解而於53年4月22日認領劉炳德,足認劉順天確於同年月23日在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簽名用印後,據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辦認領劉炳德為子女之登記。再參酌劉炳德於77年3、4月住院期間,劉順天之子劉炳偉曾代表劉順天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劉炳德,劉炳德死亡後,劉順天、劉炳偉並按月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作為扶養費及購買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堪認劉炳德與劉順天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被上訴人為劉炳德之子,自得代位劉炳德繼承劉順天所遺系爭土地。上訴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知悉繼承權受侵害,於105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