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2085號
TPSV,110,台上,2085,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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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 訴 人 環遊市西華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坤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
第80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捷運新店線七張站聯合開發大樓環遊市西華館(下稱西華館)為地上18層地



下4層共計693住戶之集合住宅,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段000號2-5樓(下稱2-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臺北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為管理機關。西華館住戶管理規約於民國99年12月12日經第 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100年7月15日完成報備(下稱100年規約),並於104年11月8日修訂(下稱系爭規約)。嗣對造上訴人環遊市西華館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6年12月24日召開第8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頂樓、10樓、B3地下層每月租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換算每月租金為25萬5695元,下稱系爭費用決議),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5項、第9項各修正如原判決附表二「系爭決議之修訂條文」欄所示。惟捷運局管理之2-5樓,因作為商場使用,每月管理費為每坪80元,較住家每坪50元高出1.6倍,已慮及商場出入複雜、管理不易,管委會未證明系爭費用決議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復未說明其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逕自決議除管理費外,尚要求捷運局負擔每月25萬5695元之租金費用,系爭費用決議係以損害2-5樓建物所有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依西華館使用執照申請書暨所附之中央空調系統示意圖、竣工查驗表、現場照片、張樞建築師事務所函、新北市政府會勘紀錄及96年 8月15日函、100年規約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5項原約定等情互核以觀,堪認就冷卻水塔設置於屋頂平台公共空間,業已明確約定由捷運局、2-5樓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而臺北市及捷運局均不同意變更此部分專用之約定,系爭規約第2條第5項之修正決議,將有關專用約定刪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不生效力。又系爭規約第2條第9項修正決議之結果,僅限於對2-5樓所屬設置於大樓屋頂之冷卻水塔、10樓及B3地下層相關設施,訂定管理維護及回饋或補助等辦法,而排除其他公共設施,使其他有使用公共設施部分(大公及小公)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庸負擔其他義務,2-5樓區分所有權人則有受額外負擔之虞,顯失公平,捷運局當場已表示異議,並於3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亦屬有據。從而,捷運局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第799條之1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土地法第97條及系爭規約第15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費用決議無效,為有理由;㈡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規約第2條第5項之修正決議,為無理由;請求撤銷系爭規約第2條第9項之修正決議為有理由;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第2條第5項之修正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原判決不利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捷運局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規約第2條第5項修正決議為無理由,就其備位請求確認上開修正決議無效部分為勝訴判決,尚無不合。又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向其闡明應提出西華館出租房屋之租金資料,或以其他方式證明每月每坪租金1500元為適當,指摘原判決違背闡明義務云云,容有誤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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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