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0年度,1935號
TPSV,110,台上,1935,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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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五常

法 定代理 人 賴 山
上 訴 人 賴文彬
賴委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歐東洋律師
參 加 人 賴昱誠
訴 訟代理 人 歐東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雪江
祭祀公業賴三合

祭祀公業賴文

兼上二人共同
特 別代理 人 賴錦燦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逸柔律師
許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永發
賴永谷
賴瑩家
永裕
賴永欽
賴盈達
賴冠良
賴慶吉
賴駿毅
賴孟毅
賴慶鴻
賴威宇
賴哲高
賴正偉賴慶曉承受訴訟人)

賴正倫賴慶曉承受訴訟人)

賴守仁
賴守德
賴慶儒
賴錦洲
賴宥良
賴其正

賴其明
賴其忠
賴其禮
賴嘉昌

賴東森
賴傳樹
賴傳發
參 加 人 黎澤花
訴 訟代理 人 何永福律師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
度上更一字第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原被上訴人賴慶曉於民國111年1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賴正 偉、賴正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說明。二、上訴人主張:賴文山蓮派始祖所屬山蓮公第 3房派下於第13 世賴文義、第14世賴戊及賴己兄弟同母黃氏慈惠與四大房( 支)派下員家族團體於清朝雍正甲寅年間,入墾臺灣「東寧 」柴頭港大溪厝,嗣第13世賴文義生2男,即第14世賴亮、 賴灶;第14世賴戊生3男,即第15世賴望、賴賜、賴省,派 下子孫謂之三合公;第14世賴己生6男,即賴水、賴三、賴 季、賴正、賴首、賴岩(巖)(下稱賴岩等6人),派下子 孫謂之六合公,六合公5房15世賴岩(巖)生子16世賴丙、 賴應耀(午)、賴應健(敏)、賴應迎、賴應色派下子孫謂 之「賴五常」(即祭祀公業賴五常)。又為祭祀大陸山蓮派 歷代賴家祖先,賴文義、賴戊、賴己兄弟及其母黃氏慈惠等 與4大房派下,於清乾隆42年4月共同設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下合稱系爭二祭祀公業),並以山 蓮賴氏1世始祖友文公至14世已公等為享祀人,山蓮三房之 先祖亦在祠堂配祠。上訴人祭祀公業賴五常派下現員為六合 公第5房之後裔,賴文彬賴委志2人為3房14世賴己(即賴



文記)之子嗣,均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祭祀子孫,就其 祀產土地自有公同共有權。惟系爭二祭祀公業原派下員賴清 一為排除其等派下資格,竟向嘉義市○區區公所提出如起訴 狀附表(下稱附表)三之1、2及附表四之1、2所示之沿革、 規約,內容記載均有不實,未經伊派下員之同意,逕自解散 祭祀公業賴文亦有違誤等情,爰求為確認:⒈祭祀公業賴五 常全體派下現員就系爭二祭祀公業祀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關 係存在;⒉確認附表三之1所示「祭祀公業賴文設立沿革」及 附表三之2「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載設立時間、享祀人、 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容非真正;⒊附表四之1、2所示「祭 祀公業賴三合沿革」所載設立時間、設立人、設立沿革等內 容非真正。並於原審追加求為㈠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不成 立;倘認祭祀公業賴文解散成立,則㈡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解 散無效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三、參加人賴昱誠以:祭祀公業賴文記派下子孫,即為祭祀公業 賴三合之派下員,系爭二祭祀公業派下員均相同,故祭祀公 業賴五常全體派下,亦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等語。四、被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賴文係以山蓮賴氏四房17世祖賴文 為享祀人,山蓮賴氏始祖為賴友文,二者不同。上訴人對於 系爭公業屬何人、何時設立,前後主張不一,且山蓮本派於 8世即元朝時已分為四大支派,自無可能於清乾隆期間於嘉 義共同設立系爭二祭祀公業。況山蓮本派於13、14世方入墾 臺灣,8世山蓮本派不可能於臺灣設立祭祀公業山蓮三房  14世祖以降即移居臺中,系爭二祭祀公業所在地係在嘉義, 山蓮3房派下無再設立系爭二祭祀公業之必要,亦無從以山 蓮三房之賴惠漳等人曾任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或假管理人, 即認上訴人之派下即為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是其請求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參加人黎澤花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對系爭二祭祀公業 有派下權存在,難謂有確認利益等語。
六、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上訴人就系爭二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時間 ,先稱系爭二祭祀公業係由第3房派下賴文義、14世賴戊、 賴己兄弟同母黃氏慈惠等與4大房派下共同設立,嗣改稱祭 祀公業賴文係由山蓮三房15世六合公於嘉慶7年所設立,祭 祀公業賴三合則由第13至15世三世代一起所成立,前後所述 已不一,且所謂六合公,上訴人雖稱係指3房15世賴岩等6人 ,然賴岩乾隆59年死亡,自無可能於嘉慶年間設立祭祀公 業賴文,況無佐證證明係由何人所設立,雖其又稱「賴文山



蓮派始祖-賴文」與「山蓮始祖友文賴公」為同一人,然山 蓮賴氏族譜就始祖均稱為「賴友文公」,非「賴文公」, 與上訴人所述互有出入,再就祭祀公業賴三合,依其所提山 蓮賴氏族譜所載,乾隆42年參與捐助者涵蓋14世至17世,與 上訴人所主張由13至15世成立一節亦有未符,自難遽採。其 次,賴氏族譜、增修族譜均無法證明係為設立祭祀公業而為 。管理人復非必為派下員,且祭祀公業以非祖先為享祀人者 固屬少數,然非絕無其例,尚不能逕以賴文記為系爭二祭祀 公業之享祀人,即逕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二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亦不能以賴清一等人於另案之陳述,據為本件山蓮四大房 子孫就系爭二祭祀公業均有派下權。至上訴人所提出明治41 年賴文公業規條約憑,不僅各房均未簽名,且係依該變造之 原始規條所訂定,難認為真正。此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1 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係由賴惠漳以祭祀公業賴文假管理 人之身分,對非本案當事人之賴梓明提起訴訟,其認定對本 案亦無拘束力。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二祭祀公業派下,舉 證既不足採,其等即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求為確認 如上開聲明所示,洵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七、按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而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為訴權成立之要件,係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之自然 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即逕以裁定駁回;如原告 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始死亡 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 訴訟行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賴瑞祥」為對造當事人,提起 本件訴訟,惟依戶役政資料所載,「賴瑞祥」於起訴前之10 1年5月7日即死亡,顯欠缺當事人能力,第一審對之為判決 ,原審亦疏未注意及此,對之為實體判決,均有未合。另被 上訴人「賴哲榮」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4月21日死 亡,此亦有戶役政資料足參,其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原審訴訟程序於賴哲榮死亡之日應即當然停止,乃原審疏 未注意及此,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仍對賴哲榮行一造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亦有瑕疵。上訴人於事實審 又主張:賴惠漳係山蓮三房子孫,系爭二祭祀公業於36年3 月2日召開派下總會,選任派下賴惠漳等7人為管理人,顯見 賴惠漳係系爭二祭祀公業派下之一員,同為三房之上訴人自



為系爭二祭祀公業派下員等語,提出派下總會決議書影本為 據(第一審卷一第5-6頁、第154-164頁)。參諸上開決議內 容除記載:系爭二祭祀公業管理人賴金生等人相繼去世,管 理人欠缺中,於該日在嘉義市大溪厝祖廟開派下員大會等語 外,其末頁並經臺中、嘉義及臺南市等地所謂派下員(包括 賴惠漳)簽名、蓋印。倘若無訛,則究竟有無決議、內容是 否屬實,關涉上訴人主張賴惠漳或祭祀公業賴五常為系爭二 祭祀公業派下員,是否可採,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復未說明 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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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