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張 淑 華
Kevin W. Tai
Cary Ta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宗 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 詠 劭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 辛 蓓
戴 里 陵
陳 慕 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 修 譽律師
劉 嘉 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戴里陵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於110年6月6日成 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戴英邦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戴英祥為兄弟。戴英邦前於87年7月25日出具期間至88年7月 30日、委託戴英祥處理名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產險公司)股票事宜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華南產險公司於92年8月15日成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戴英邦名下195萬9,420 股華南產險公司股票亦轉為166萬1,368股華南金控公司股票 (下稱華南股票),加計配股應達196萬0,050股。詎戴英祥 竟在授權期滿後之92至97年間,擅將部分華南股票轉入他人 帳戶,並於99至104年間賣出93萬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 ,所得款項先存入戴英邦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證券帳戶(下稱戴英邦台新帳戶),嗣將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日期之金額轉至戴英祥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下稱戴英祥臺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下稱戴英祥富邦帳戶),致戴英邦受有損害。 戴英祥已於104年12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就 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戴英祥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230萬0,090 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戴英邦及戴英祥之父即訴外人戴德發為華南 產險公司創始人,戴德發死亡後,經統整其所有之華南產險 公司股票,登記在戴英邦名下,除個人所有者外,尚有用以 支付戴英祥、戴英邦、證人戴英杰(合稱三兄弟)創業置產 及訴外人即其等母親戴陳月桂生活費之公帳,公帳存摺及印 章均由戴英祥管理。華南產險公司股票轉為華南股票後,戴 英邦之自有股份僅77萬4,238股,戴英祥已應其要求結清股 票,而於94年4月6日匯款美金約30萬元予戴英邦,其餘仍在 戴英邦台新帳戶之系爭股票均屬公帳,戴英祥本於管理權能 出售股票、調度資金,未致戴英邦受有損害。倘有動支需求 但股價過低時,戴英祥即先以自有資金墊付,待股價較高賣 出公帳股票後,再將墊付款項自公帳帳戶匯至戴英祥帳戶, 附表編號1、2、6、7所示金額即因此原因匯款,編號3至5所 示金額則係匯至三兄弟共同設立之香港Fantastic Harvest 公司(下稱FH公司),另由該公司匯至戴英邦之美國Driven BI公司(下稱DB公司),戴英祥未受利益,無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戴英祥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上訴人1,230萬0,09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訴,理由如下:
㈠戴英祥及戴英邦為兄弟,先後於104年12月9日、106年9月26 日死亡,兩造各為其等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權。戴 英邦於87年7月2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戴英祥,華南產險公 司成為華南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後,股票亦轉換為華南股票。 系爭股票於102年至104年間出售,所得款項均存入戴英邦台 新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分別轉入戴英祥臺銀帳戶 及富邦帳戶。戴英邦台新帳戶自101年11月15日至103年6月1 7日共計匯款380萬元至戴陳月桂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觀戴英杰於86年9月間整理家族股份之傳真文件除記載「共 同基金」,項下包括戴陳月桂及戴英邦股數各777,679、855 ,414外,尚有「戴英邦」股數423,360;法務部調查局就戴 英祥生前書寫之92年華南保險轉換華南金控股票明細表、92 年9月12日手寫稿、94年4月6日「英邦結清華控股票」手寫
稿、87年現金增資概況表手寫稿及88年5月20日「總表」手 寫稿等原本(上稱甲類文件),與戴英祥在相關文件之簽名 、日期及其護照、記事本、卡片、支票等原本(下稱乙類文 件)進行鑑定,認兩類文件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 一人所書,而甲類文件則有區分戴英邦名下股數為「共有」 、「英邦(共同基金)」、「英邦名下公帳」與「英邦」、 「英邦自有」等內容,堪認家族中確有「公帳」存在,戴英 邦名下股份部分為其個人所有,部分屬於公帳。且戴英邦之 自有股票,業於93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授權戴英祥全數出 售,並經戴英祥將販售所得美金30萬0,334.66元匯至戴英邦 指定帳戶,而於94年4月6日結清。次參戴英祥、戴英杰於98 年間曾向戴英邦提供美金30萬元之財務支持,戴英祥並盡心 盡力籌措系爭股票增資認股所需款項及三兄弟投資創業之資 金,戴英邦台新帳戶款項亦多交予戴陳月桂使用,益徵系爭 股票係支付戴陳月桂生活費用及三兄弟置產創業之公帳。 ㈢系爭股票屬於公帳,戴英祥擔任管理人,其為公帳使用目的 ,自有出售系爭股票之權利。而附表編號1、2、6、7所示匯 款,係戴英祥預先墊付戴陳月桂之生活費,待出售部分系爭 股票或自戴英邦台新帳戶轉出,匯回自己帳戶歸墊;附表編 號3至5所示總計900萬0,060元則係戴英祥先匯入FH公司再轉 匯DB公司,作為三兄弟共同投資DB公司所需各節,有匯款明 細、臺灣銀行匯款單、戴英祥存摺等件可稽,並經戴英杰證 述及證人徐凌雲結證在案。戴英祥所為管理方式符合公帳設 立目的,難認其領取附表所示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更未因此 受有利益。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戴英祥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 人1,230萬0,09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有關當事人得聲 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 問,及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訊問證人時,與審判長有同一之 權限等規定,於訊問當事人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第367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08年11月13日對被上訴人陳慕真 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因開庭時間通知錯誤,致上訴人未能 到場,錯失自行向陳慕真發問或聲請受命法官為必要發問之 機會,訴訟程序固有瑕疵。然細繹卷附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一13至15頁),原審依職權訊問陳慕真乃在確認用 供鑑定部分文件之卡片、記事本是否為戴英祥書寫,未及於
其他事項。原審復於同年月15日將該日筆錄寄送上訴人,通 知具狀表示意見(同上卷31頁)。而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 比對之資料,除上訴人爭議之上開卡片、記事本外,另有前 述甲、乙類文件所含各式稿件原本等筆跡,鑑定結果且為近 似程度最高之「相同」等級(原審卷二45、46頁)。縱上訴 人於當事人訊問期日到場,並獲准許向陳慕真發問,亦無涉 於原審合法認定卡片、記事本以外之「甲類文件」為戴英祥 生前親自書寫,進而根據其上記載「英邦(共同基金)」、 「英邦名下公帳」、「英邦自有」等文字,形成戴英邦名下 股份確實區分公帳與自有股票之判斷。則原審關此部分之程 序上違誤,因不影響裁判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 定,仍應予維持。
㈡次查被上訴人提出戴英杰86年9月間整理家族股份之傳真文件 為證,固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惟依傳真文件之物理性質, 接收方所收受者,必非原本,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原審既 未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而係綜據其他事證,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認戴英邦名 下之華南股票,除自有股票外,其餘實為支付戴陳月桂生活 花費及三兄弟置產創業所需之公帳,戴英邦於94年4月6日授 權戴英祥結清自有華南股票後,名下系爭股票已非個人所有 ,戴英祥生前擔任管理人,有權決定如何運用公帳,領取附 表所示款項之管理行為,符合公帳設立目的,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未致戴英邦受損害,核仍無違 證據法則。上訴人就其等主張系爭股票為戴英邦個人所有, 附表編號1、2、6、7所示款項並非用於戴陳月桂生活支出等 節,既未提出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抗辯事實之反證,或在經驗 、論理法則上得以動搖原審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事實,原審 因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即無違背。 ㈢上訴論旨,徒以於判決結果無礙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