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
再 抗告 人 張宗璽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美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鄭美玲、邱月琴,各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06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臺北地院)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39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 7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再抗告人對第三人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收取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再抗告人清償。中國 人壽公司雖承認與再抗告人間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存在,惟否認再抗告人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後,相 對人對中國人壽公司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 ,經原法院108 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認再抗告 人對中國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507萬9044元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確定, 臺北地院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 再抗告人系爭保險契約,命中國人壽公司將系爭保單價值準 備金支付臺北地院轉給相對人。嗣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12日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同院(法官)以109年度執事聲字 第65號裁定(下稱第6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
三、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中國人壽公司既有系爭保險契約及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此項債權屬於再抗告人之責任財產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 不合。其次,保險契約終止權,為要保人之財產上權利,不 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為滿足執行債權,得代要保人行使
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 中國人壽公司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之強制執 行方法,於法無違。因而維持第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 、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 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法 益權衡原則。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 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 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法益權衡原則之適用。倘有多項同樣能 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更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 方法為之。其次,保險契約終止權,關涉要保人、保險人、 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體上權利之喪失、變更,執行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第115條之1規定, 扣押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欲使債權人之 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允宜依各別情況,審酌具 體情形,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俾其程序權獲得充足保障。
㈡至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 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本院認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經本庭將本件裁定併案至相同法律問 題之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事件,本院民事大法庭於 111 年12月9 日作成:「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之裁定主文,並於理由欄敘明壽險契約,常見兼有 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 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 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 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本件依法自應受此法律見解之拘束。
㈢再抗告人於事實審抗辯:人身保險乃希冀使受益人得於日後 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作為生活保障,要保人若於 保險契約仍有效存續之期間內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之解約 金甚少,卻須蒙受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無從獲取保 險金保障之損失(原法院卷15頁),攸關臺北地院上開執行 行為對再抗告人之執行是否過苛,有否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 權衡原則,暨其程序權之保障是否充足,自應究明。原法院
未遑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謂臺北地院有權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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