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5月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審軍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認為部分違背
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諭知罪刑部分均撤銷。
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者,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發 現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 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 第441條、第4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之定 義應為『滿20歲為成年』;又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出生之日起算。二、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被告郭○○分別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凌晨1時53分許、110年11月3日凌晨2 時40分許、110年11月17日凌晨2時5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翻越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中學(下稱○○國中 )牆垣之方式,潛入校園內,再進入某班級教室內,竊取學 生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置放在教室座位抽屜內之○○國 中禮券120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學生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置放在教室座位抽屜內之○○國中禮券84 張(價值840元)、學生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置放在 教室座位抽屜內之現金2,200元,均得手後逃逸,而認被告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翻越牆垣加重 竊盜罪,並分別論以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惟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計至其為本件最後犯行時
(即110年11月17日),係未滿20歲之人,尚非成年人,核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之『成年 人』之加重條件不符。原判決竟誤以『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時 皆已年滿19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之定 義,被告行為時係屬成年人』,而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量處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揆諸 前開法律之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又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然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應為「滿 20歲為成年」;又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出生之日起算。準此,未成年人縱其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即 無論以該條罪名及加重其刑之餘地。本件被告郭○○係民國00 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其分 別於110年10月14日凌晨1時53分許、110年11月3日凌晨2時4 0分許、110年11月17日凌晨2時56分許,犯翻越牆垣加重竊 盜3罪時,係未滿20歲之人,尚非成年人,顯與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之「成年人」之加重條 件不符。乃原審法院未察,仍就被告所犯本件前開3 罪,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並加重其刑(各處有期徒刑7月),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沒收除外),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 部分罪刑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犯翻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犯翻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犯翻越牆垣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