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730號
TPSM,111,台抗,1730,2022122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
抗 告 人 林盷霈(原名林俊良、林崴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 年11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9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盷霈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至7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而 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 期之年分應更正為民國101年),並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 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經核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 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之類型(均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恤刑,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係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 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 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或泛謂所犯各罪可視 為密接時間之連續行為,非難性低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 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