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發還扣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721號
TPSM,111,台抗,172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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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721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勝億



黃譯銘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准予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1年度聲
字第3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譯銘游勝億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黃譯銘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扣得如其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保護殼;另於游勝億 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其附表二所 示行動電話2支。雖檢察官就聲請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犯行提起公訴,惟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該扣案物係供聲請人 等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 亦非屬違禁物,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諭知沒收,有上開判決在 卷足憑,因認無留存之必要。而上述扣案物既係分別於聲請 人等所駕自小客車內查獲,且聲請人等亦供承該等物品分別 屬其等所有,是黃譯銘聲請就扣案如其附表一所示之物,以 及游勝億聲請就扣案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予以發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旨,業已說明其准予發還扣押物之依據 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衡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審判之需 要,予以妥適裁量。查本件聲請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經檢察官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 載,雖以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證據之一,惟 該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等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罪刑,並未就原裁定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諭知沒收。嗣聲請人等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判決駁回上 訴,既未以該等物品為證據,亦未諭知沒收。該判決關於黃 譯銘部分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游勝億雖不服該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2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既已確定,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諭知沒收之可能,而原裁定亦已綜合 斟酌審理進程及所需,認無留存該等物品之必要,因而予以 發還聲請人等,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 無違。檢察官抗告意旨謂游勝億提起第三審上訴,案未確定 ,仍無法排除沒收上開物品之可能,而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云 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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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