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718號
再 抗告 人 陳大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
抗字第8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大志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再抗告人雖提出其與部分被害人之調解筆錄,以第一審量 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惟查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時 ,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之同質性程度、犯罪目 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前曾定之應執行刑,及再抗告人對執 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而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之外部界限(即各罪宣告刑累加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9 月)、內部界限(編號1至13、14至15,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2月、1年6月,合計為4年8月),且僅就編號1至 13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再酌加有期徒刑4月。整體觀之,顯已 參酌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再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符 合罪責相當原則,並無過度評價,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至再 抗告人所提之調解筆錄,或業經編號11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於 量刑時審酌,或已為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因認再抗告人 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緊 密、犯罪手段相似、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高,不應過 度評價;且再抗告人係因年少思慮不周,受人利用而犯罪,犯 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原審未審酌上情,於定應執行刑時亦 未參照學者所提之折讓比例,致量定過重之應執行刑,顯與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相悖云云。
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刑期,既
未逾越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未較重於原定數應執行刑合併 之刑期,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且較附表所示各罪總刑度已大幅減讓,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 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 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執此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 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 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