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717號
TPSM,111,台抗,171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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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717號
再 抗告 人 黃彥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駁回其抗
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黃彥齊所犯如第 一審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 ,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再抗告人不服第 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其犯後已有悔意,所 持槍砲亦未造成社會之實害,且其罹患肝硬化等疾病,爰請 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其中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5年6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 ,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2月),已就再抗告人所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以及 其所犯持有、施用毒品罪,亦危害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產 生不良影響,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映人格特性、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 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已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 類型及所生損害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 謂其犯罪並未對社會造成實害,所生損害非鉅,且其施用毒 品行為本質上具有成癮性,爰請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泛言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不當,顯係對 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 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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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