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
再 抗告 人 江清峰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02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
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
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
自無違法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復按,個案之裁
量權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
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江清峰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另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8、10至19、22至23、32至39、41至
4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20至21〈按此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24至31、40),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嗣再抗告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再抗告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影
本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從而,第一審裁定就上開各罪,審酌
再抗告人之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暨再抗告人對
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1年8月(附表編號1至4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10月;表編號41至4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惟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4、6、12、
16至18、20、23至28、31、34、37至38、41、42所示之罪,
均係以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並破壞店內兌幣機、娃
娃機、販賣機等投錢設備之方式竊取設備內部現金之攜帶兇
器竊盜案件,行為時間集中於民國108年4至8月,犯罪時間
密接,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又審酌再抗告
人所犯除附表編號7、9、21至22、40之侵占、肇事逃逸、過
失傷害、加重詐欺罪以外,其餘各罪(竊盜、加重竊盜)均
係侵害同質性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
所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暨其人格特性、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與矯治程度、各罪之不法性,並貫徹刑法量刑之理
念規範,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因認再抗告人
第二審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撤銷第
一審裁定,並就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及上
述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各刑合併曾定應執行期總和以下(有期徒刑12年)
,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憑其個人主觀意見,重執
其於原審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
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徒舉他案請求重新裁定寬減
刑期等語,難認為可採,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