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譯名:查力基)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11月11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CHERRET LEAKEY NDIWA(肯亞共和國﹙下稱肯亞﹚ 籍,中文譯名:查力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先前經 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2日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 案經起訴移審,並由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賡續裁定延長限制抗 告人出境、出海,最近一次裁定延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 之期間,係自111年11月2日起算8個月為止。抗告人聲請解 除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意旨略以:伊所屬肯亞籍舊護照 即將於112年6月間到期,依肯亞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大使 館之通知,肯亞籍公民應在自106年1月9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止之期間內,就近至肯亞駐外國大使館,申請更換肯亞所 加入東非共同體(EAC)之新式電子護照,而抗告人已獲准 得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入境日本15天之簽證 ,伊並已購妥往返日本與臺灣之來回機票,爰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准許伊得至日本境內之肯亞大使館申辦護 照更新事宜,以便回臺辦理就學註冊俾申領獎學金繼續學業 云云。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涉犯上述重罪往往伴隨逃亡之可 能性,並考量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對其相關權益之影響, 與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認有必要而經裁定延 長限制其出境、出海之處分在案。又抗告人為接受我國「教 育部臺灣獎學金」來臺攻讀碩士、博士學位課程之非邦交國 學生,依抗告人所提「臺灣獎學金證明書」記載之受獎期限 至114年8月31日,而其肯亞籍護照之有效期限則至112年6月 5日為止,俱有上開證明書及護照影本在卷可考。抗告人就 其所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於其持續在臺求學或日後 申請更換肯亞籍新護照之權益會有如何之影響,並未提出相 關資料加以釋明,衡酌抗告人被訴強制性交本案訴訟進度及
保全其在臺受審之公益需求等因素,尚難僅因其欲至日本申 辦護照更新事宜,而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因認其聲請 為無理由,乃予裁定駁回。
二、原裁定綜情斟酌,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聲請,已詳述 其所憑依據及審酌判斷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 人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然漠視並侵犯其更換新 護照以繼續在臺求學之權益,爰依世界人權宣言第8條關於 任何人之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請求法院為有效補救之意 旨,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解除限 制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然揆諸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下簡稱《公政公約》)第12條「(第2項)人人 有權離去任何國家」及「(第3項)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 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 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 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之規定,且參照《公政公約》第15號 一般性意見第7、8段暨第27號一般性意見第14、15段揭示略 以:外國人有權自由離境,並在法院享有與公民相同之平等 待遇,而合法限制外國人上開權利之規定,應符合《公政公 約》相關規範之意旨,其中依上述第12條第3項規定所為對於 外國人離開國境權利之限制,須符合比例原則等旨,是內( 本)國司法機關依法律之規定,於必要範圍內所為禁止外國 人離境之限制措施,尚無違反相關國際人權規範而侵害其基 本權利之問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解除出境 、出海限制處分之聲請,侵害其可離去任何國家之基本權利 ,違反相關國際人權規範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尚屬誤會。 至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猶執其聲請解除出境、出海限制處 分之陳詞,對於原審強制處分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 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