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677號
TPSM,111,台抗,167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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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77號
抗 告 人 王桑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
字第4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 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 之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桑本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 9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第41 61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抗告人表示:「你就 是有賣,而沒有賺他的錢,是為無償轉讓」等語。抗告人因 而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亦據 此起訴,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抗告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另抗告人與證人蕭秀慧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未 提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抗告人遭扣押之農會存摺有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存款;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固定收入,可 見抗告人並無營利意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查:第一審已勘驗抗告人之偵訊 錄影光碟結果,並無抗告人所指認罪協商為「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之情形;抗告人之經濟狀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必然關係。抗告人所提 前揭事證,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因認抗告人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與法尚無不合。三、抗告意旨或係執陳詞,或提出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不相干之事項,指稱其有再審事由。係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 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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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