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69號
抗 告 人 莊岳霖(原名莊禾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請回復原
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請
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 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因過 失,指其並未欠缺注意,而該原因事實仍不可避免,即不可歸 責於己而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莊岳霖聲請意旨略以:其收受原審法 院110年度聲字第3466號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時,正值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協助製作五倍券之作業及疫情 嚴峻時期,因而遲誤抗告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云云。㈡經 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收受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 466號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依法應於同年月22日(非紀念日或 其他休息日)之前提出抗告,惟遲至同年月23日始向臺北監獄 遞交抗告狀,縱認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正值臺北監獄協助 製作五倍券作業及疫情嚴峻等情屬實,然該段期間全國監獄機 關未曾停止辦理公務,並無礙收受抗告人之抗告狀,抗告人遲 誤抗告法定期間,已難謂無過失。況抗告人於111年8月11日收 受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已知其抗告經本院以逾 越法定抗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卻於111年9月23日始向臺北 監獄提出本件回復原狀聲請狀,亦不符合「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聲請之要件。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等 旨,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當時監獄機關雖未停止辦理公務,但抗告人確 因協助製作五倍券作業及疫情而分隔作業,以致遲交書狀予監 獄管理員;又抗告人迄至本院裁定始知抗告逾期,且旋提起本 件聲請云云。乃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 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猶執 陳詞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