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67號
抗 告 人 莊幃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0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01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7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幃丞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 (檢察官聲請書將原裁定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內所載之 罪數3罪部分,誤載為2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 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既在其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4至6、7至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判依序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1年6月、1年10月,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4月),復 審酌如其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並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 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不當,並謂原裁定未就犯罪時間整體觀察,所定執行刑過重 ,且抗告人之弟罹病,亟須其照顧,請求另定較輕之應執行 刑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