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659號
TPSM,111,台抗,1659,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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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
抗 告 人 陳政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
字第2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政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6、37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論以幫助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等罪,各處以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甲、附表乙編號1至2及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暨沒收,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乙、 丙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將附表乙部分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附表甲、丙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已判決確定之附表甲部分 之1罪及附表丙部分之3罪各以111年度執字第4750、4751號分 案執行,並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上午10時到案,自屬有據。況檢察官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 僅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至原裁定就 附表乙、丙所定之應執行刑雖經本院撤銷,然附表丙部分之3 罪既已確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得先執行該3罪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刑,則該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2.之記載,亦無 可議。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 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次向彰化地檢署詢問,均獲應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之答覆,顯然該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已有實質強制 力,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原判決附表乙部分既經本院撤 銷,原定之應執行刑自失所附麗,且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已揭示數罪併罰案件,宜待被告所犯數罪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而本案各罪尚未依 法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竟先予執行,自有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彰化地檢署於111年10月28日核發111年度執字第475 0號執行傳票/命令,其上未載明任何刑期起算期間,亦無關於 否准停止執行之記載,無非係傳喚抗告人應於111年11月23日 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 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難以之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至本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乃揭示數罪併罰之案件,何時定執行刑為宜之 旨,並非指未定應執行刑前,檢察官不得就已確定部分先予執 行。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屬誤會。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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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