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
再 抗告 人 鄒年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10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 就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 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鄒年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 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2號確定判決,係 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本 院依循大法庭制度,經徵詢程序後一致之法律見解。再抗告 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 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得再抗 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是 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