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632號
TPSM,111,台抗,1632,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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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32號
抗 告 人 高儷瑛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7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 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 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儷瑛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 、2 所示傷害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 (得易科罰金),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 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之 處,僅泛稱其因未錄下有利於己之證據,致未於審理時主張 該項證據,其應受無罪判決等旨,執此為實體上事實之指摘 ,自非有據,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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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