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00號
抗 告 人 黎萬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黎萬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先後 經判處有期徒刑,其中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各 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其中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欄之 各項相關部分,均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示,乃依 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部分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部分相近,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情形,佐以 其中部分犯罪曾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抗告人對量刑表示之 意見等情,再衡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 教化之必要程度,並基於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理念, 於刑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1月,既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 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徒執學理上抽象之見解,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 執行刑係如何過苛,僅請求重新從輕給予有利之裁定云云。 惟原裁定已酌減抗告人相當之刑罰,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抗告意旨徒以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為論述之 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