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88號
抗 告 人 柯進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按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由,聲請再審。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 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柯進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7 號程序判決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潘美碧、黃建杉 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 抗告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予潘美碧之犯行。抗告 人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傳喚證人江保成、蘇志明,及提出其與 潘美碧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9時3分35秒至19時12分50秒之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系爭對話)之部分,已經本院以 107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駁回確定,係屬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又主張傳喚證人鄭成輝 ,因鄭成輝於系爭對話時在場,欲證明潘美碧於系爭對話時
,曾親口向抗告人坦承,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隊郭小隊長之要求,始指證抗告人有販賣海洛因之事 實。惟系爭對話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殊無再以證人取代錄音之必要,且抗告人於105年6月22日 經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其有期徒刑17年重 刑後之105年8月17日晚間,前往向潘美碧質疑為何對其誣陷 ,潘美碧為避免刺激抗告人或與其正面衝突,因而附和抗告 人,並非不可想像。再者,潘美碧若確因郭小隊長之要求, 始起意誣陷抗告人,則潘美碧何以於脫離郭小隊長之掌控後 ,仍迭於偵、審中指證其確有4次向抗告人購毒之情事,而 不說出事實真相?何況,抗告人有委任辯護人,其既遭潘美 碧之誣指而身陷重刑,何以當時未曾對潘美碧提出偽證之告 發,而僅私下質問潘美碧?以上各情,均與常理有違,縱予 傳訊鄭成輝,亦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難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因認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除重執 原聲請意旨外,猶指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確 認抗告人販毒犯行;潘美碧採尿結果,無法補強其確係向抗 告人買毒之事實;黃建杉於第一審否認目睹本件購毒經過云 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提出之潘美碧涉 嫌偽證之刑事告發狀,係抗告本院後始行提出之新主張,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