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
抗 告 人 莊再萬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10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未判斷資 料性)要件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或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要 件,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莊再萬(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審法 院110年侵上訴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伊係傳統整復推拿館之推拿整骨 師,雖有為前往該館消費之A女(姓名詳卷)進行全身油壓 按摩服務,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 對A女為強制性交(下或稱「指侵」)之犯行。又A女係大學 法律學系畢業,在校期間並曾擔任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常務委員(下稱性平委員),有伊所提出之再證一及再證二所 示網路簡歷及性平委員名單可佐。倘若伊有對A女為「指侵 」行為,以其法律專業及處理性騷擾與性侵害事件智識經驗 之背景,於遭受性侵害時,其反應理當優於一般人,何以既 未當場持手機報警或進行蒐證,亦未藉故離開,反而繼續接 受伊之推拿服務,事後並如數給付推拿費用?且其於離開推 拿館後,亦非直接報警,而係先找律師,其上開反應及舉止 均異於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再者,案發當天伊所使用之黃 道益活絡油,係具有刺激性之推拿油,亦有伊所提出再證八 所示醫學百科資料可參。倘若伊對A女推拿時,有對A女為「 指侵」行為,以A女陰部有裂口之傷勢,應有刺痛反應,何 以其當時卻無任何反應?況且,本案於偵查中並未在A女內 褲、胸罩或陰道內驗出伊之DNA,反而驗出其他男性之DNA,
可見伊並未親吮其乳頭,亦無對其為「指侵」之行為。再者 ,本件案發當時伊見A女年輕,雖有以舌頭「親觸」A女乳頭 之脫序行為,然並無「親吮」其乳頭或為「指侵」之行為。 A女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顯係故意栽贓所為之不實指證, 應不足以採信。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上情,仍採信A女所 為不利於伊之不實指證,遽認伊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 強制性交犯罪事實,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以:⑴、原確定判決依憑A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 ,及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陰道6點 鐘及9點鐘方向處有裂口)、好晴天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費用收據等證據資料,審酌A女對於 其遭抗告人「指侵」及親吻胸部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 ,並無誇大渲染或故入人於罪之情形。又本件案發當時,A 女因全身赤裸,而未立即逃離現場或致電向他人求救,且為 求平安脫身,選擇隱忍或虛應其事,並於付款後始離開現場 ,亦無悖於常理。而案發後A女亦在男友建議下報警並完成 驗傷採證,復於短時間內求助於醫院身心科及精神科,亦見 其精神受創情節非微。再參以抗告人坦承其於推拿過程中見 A女上半身未著衣物,始刻意不採慣常之手肘按摩方式,改 以手指往前推移至A女下體,且不否認有碰觸A女外陰部及以 舌頭舔A女乳頭之行為,並供承其手指較粗,如伸進A女陰道 內會傷到A女等情,經綜合觀察判斷,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 以「指侵」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罪事實,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係 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因抗告人係對A女為指侵行 為,且案發當時A女已有與其他異性友人交往,而對於未在A 女外陰部及陰道深處發現精子細胞,或檢出抗告人之DNA, 暨僅在A女內褲或胸罩上檢出其他男性DNA等鑑定結果,何以 不足以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均依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 證據資料逐一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 有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稽,並無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⑵ 、被害人遭性侵害後會如何反應,本因人而異,且縱令對於 性別平等概念與事項有較為豐富智識與經驗之人,若自己遭 性侵害突襲,或處於被性侵害危急情狀下,其反應與應變之 能力,並非必然優於他人。A女雖就讀法律學系,在校期間 亦曾擔任性平委員,而對性別平等相關知識瞭解程度較深, 惟尚難執此即謂其在突遇本件性侵害時,必然具有優於他人 之反應能力,而以A女在現場並未呼救、蒐證,事後亦未立
刻報警而不符合「理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遽認A女證詞 係故意誣陷抗告人之不實指證。又抗告人所提再證八之黃道 益活絡油資料雖記載其具薄荷腦成分,禁用於傷害、皮膚破 潰、破損或燙傷,具刺激性之藥品等內容,然抗告人於警詢 時已供承案發當天其係使用嬰兒油與黃道益混合後之油品為 A女推拿等語,並無如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時所指僅使用黃 道益活絡油之情形,且嬰兒油係供嬰兒使用,必然較為溫和 而不具刺激性,該二類油品混合後是否仍有抗告人所指之嗆 辣性,以及其所稱其以舌頭接觸A女乳頭而碰觸該油品時, 頭腦已清醒,因而未對A女做「指侵」動作一節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況且A女經驗傷結果,其陰部6點鐘及9點鐘方向 處確實有裂口,亦與抗告人自陳其手指比較粗,如伸進A女 陰道內會傷到A女等情相符。此外,本件案發當時抗告人係 將手指第二次插入A女陰道時,始以另一隻手搓揉及親吻A女 之胸部。縱令其舌頭接觸A女乳頭受油品刺激而清醒等情屬 實,顯係其已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既遂後 之情形,亦不影響其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對A女為強制性 交之犯罪事實。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及所舉前述辯詞或證據方法,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或罪名,而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 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說明抗告人提出再證 三至再證七,及再證九、再證十所示智力測驗結果、診斷證 明書、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推拿業績奬金明細及存摺影 本等資料,請求於開啟再審後,改判抗告人以利用機會猥褻 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等語,亦屬無 據,而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 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其並無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不當,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本件再審之聲請, 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