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512號
TPSM,111,台抗,1512,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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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12號
抗 告 人 林○○(詳細名字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裁定(111年度侵聲
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 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 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詳細名字詳卷) 因妨害性自主 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107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4號之確定判 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發 現新證據為由,聲請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略 如原裁定理由貳、一.之(一)所載,並提出民國111年2月1 1日學生連署書及111年2月7日郭○陽(詳細名字詳卷)老師 說明書等新證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A女、A女之母、A 女同學黃○如蔡○暄、李○祐、袁○嶸、張○晟、老師潘○科、 林○勉(以上人等詳細名字均詳卷)、為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 員警陳沛琴張翡珊、進行心理衡鑑之鄔佩麗、心理師謝馨 儀及鑑定人吳建昌醫師等人之證述,並有臺北市立○○國民中 學101年8月24日北市○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察官偵查 中勘驗筆錄、勘驗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光碟、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A女書寫之便箋、圖畫、 簡訊内容、A女國中畢業典禮當天與抗告人之合照等證據資



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少女,竟利用其擔任A女國中班導師期間之師生關係下 監督、照護A女之機會,對A女為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 (七)所載之猥褻5次、性交未遂2次之犯行,且就抗告人辯 解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採證或 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抗告人所提,以之為新證據之學生連署書及郭○陽老師說 明書等證據,或僅係學生對於抗告人擔任導師期間及畢業後 對於抗告人及A女之個人觀感,或係說明案發期間學校晚自 習時辦公室開放與否、一樓鐵門會關閉等情,與原確定判決 對於抗告人是否有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且參與該連署書之 學生及書寫說明書之郭○陽老師均非抗告人為本案犯行時在 場之人,渠等於連署書及說明書中陳稱抗告人不可能為本案 犯行云云,純屬渠等個人臆測之詞,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對A女為 猥褻或性交未遂之事實,亦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諸如A 女同學黃○如證述A女在校時與抗告人相處融洽,並無異狀等 語、教師辦公室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晚自習時所有大樓一 樓鐵門會關上,若開啟進入停車場會有聲響及原確定判決犯 罪事實一有部分事實僅有A女指訴、105年1月19日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吳建昌、鄔佩 麗教授與謝馨儀心理諮商師之證述,均無補強證據之效力等 節,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詳如原裁定理 由貳、三.之(三)所載)。因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提出 之事證,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從而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 ,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詳述其所 憑理由,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提出之學生連署書及郭○陽 老師之說明書係以其等之親身見聞及案發時之客觀環境,證 明依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礙難發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 人犯行,自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原 裁定顯然漏未以上開新證據審酌案發時之客觀環境於常情下 是否足生強制性交或猥褻之結果?A女案發後之心理反應是 否合於一般妨害性自主之情況?案發後5年所製之心理鑑定 報告,是否較7位與A女長時間相處之同班同學所親身見聞之



A女反應更為可信等情,遽然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顯侵 害人民之訴訟權等語,並提出聲證3、4:111年10月15日林○ 勉老師之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聲證5:111年10月15日吳○ 麗老師(詳細名字詳卷)說明書為補充。
五、惟查:原裁定對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利用 擔任A女班導師之監督、照護機會對A女為猥褻5次及性交未 遂2次之犯行,已詳敘其審酌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對相 關證據暨抗告人辯解取捨論斷後之理由(其中原確定判決理 由貳、一之(二)至(四)已就A女指訴有何補強證據,及 專業人員就A女所為心理、精神鑑定如何可採,抗告人各項 辯解如何不可採,論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0至184頁)。另 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事由,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 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亦詳加論 述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林○勉老師之說明 書及補充說明書,僅係林○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載 時地(即理化教室)有見到抗告人與A女之情形為說明,而 該部分情形已據林○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經原確定 判決於理由貳、一之(二)1.(4)(見原審卷第172、173 頁)審酌在案;又吳○麗老師之說明書,固表示未見到A女找 抗告人時有被迫或懼怕之情況等語,然吳○麗並非抗告人為 本案犯行時在場之人,說明書上所載純屬其個人主觀感受, 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對A女為猥褻或 性交未遂之事實,亦無從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其個人主觀見 解,主張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事證符合再審要件,任意指摘 原裁定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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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