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364號
TPSM,111,台抗,1364,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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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
抗 告 人 陳廷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
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抗告人陳廷澍就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如原裁定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所指「謝雅 龍、許欣雅之陳述書」之事證,前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 審,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92號以無理由裁定駁回,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26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復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 ,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原裁定誤為第2項)規 定,於法不合。㈡聲請意旨雖指稱鄔宗伯郭清山徐詩意之 證詞虛偽作假,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該等證詞業經判決確定為虛 偽之確定判決,以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所以無上開確定判決, 是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業於 理由欄貳㈢㈣,就抗告人所辯:其不知交予郭清山徐詩意之 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予指駁。聲請意旨猶以此置辯,乃 係就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 推論,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採證違法 、未傳喚郭清山徐詩意到庭作證,保障其憲法上之對質詰問 權等節,均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 得審究。因認本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鄔宗伯郭清山徐詩意前後矛盾之證詞,既 經具結,依法應負偽證罪刑責。因此,具結之效力已符合相當 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㈡鄔宗伯於第一審並非以證人身 分陳述,未經具結,亦未賦予抗告人詰問之機會,自無證據能 力,不得為證據。且第一審審理時,鄔宗伯郭清山徐詩意 同時在庭受訊問,證詞已相互污染。又抗告人於第二審已就證 據能力為爭執,原確定判決卻認未爭執,亦未傳喚郭清山、徐



詩意為調查。此外,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抗告人所提與鄔宗伯 有怨隙之證據。凡此,均可徵原確定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第二審為覆審制,應就抗告人爭 執事項再為調查,且郭清山出具之信函亦提及抗告人並未交付 毒品等旨,自有傳喚郭清山作證之必要云云。
惟查:㈠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 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 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 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 」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 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 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足 當之,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抗告意旨㈠所指,顯與主張 有罪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而聲請再審,須以特定方法加以 證明或就特定事項為釋明之限制規定不合,而無從作為原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依據。㈡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 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 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抗告意旨所指之原確定判決侵害其對 質詰問權、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職責未盡等節,乃屬得否提起 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 審究。㈢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該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 ,倘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 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 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 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顯著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 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 據具備「顯著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 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抗告人所提郭清山出具之



書信,固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惟查原確定判決係 依憑抗告人所為其有於民國107年6月下旬,在桃園市○○區○○路 ,向郭清山收取款項再轉交鄔宗伯之供述,佐以郭清山於第一 審證述:本案是其向鄔宗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鄔宗伯稱會請 抗告人送來,之後抗告人至其住處,交付以透明夾鏈袋裝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款項;抗告人是幫鄔宗伯跑腿之人;及鄔 宗伯所稱:郭清山於警詢稱107年6月下旬,與其聯繫以新臺幣 1,5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抗告人送至郭清山住處 等語屬實。該次是其先跟郭清山聯繫好,由其開車載抗告人至 郭清山住處,其在車上等,由抗告人拿毒品至郭清山家中交付 ,是抗告人與郭清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各等語,認定抗告人確 有本案犯行,且就鄔宗伯翻異前陳,所為該次係其直接拿毒品 予郭清山,抗告人並未經手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認定,以及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依調查證據 所得詳予指駁,此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證可參。又抗告人所 提前開書信內容載敘:「至於你所說的案情那天不就是你和他 一起來我家收錢後,因為我不方便出門要顧小孩所以才問你身 上有沒有帶煙。你就拿一包煙給我並無所謂的毒品……。」乃陳 述其於抗告人「收錢後」,因不方便出門,而向抗告人要煙之 經過,由形式上觀之,尚難執此對原確定判決所採納郭清山鄔宗伯證詞之憑信性存疑。且不論就該書信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未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郭清 山所寫該書信,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依 前說明,法院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傳喚郭清山加以調查之必要 。至原審雖疏未審酌該書信,且所執不依抗告人聲請傳喚郭清 山作證之理由亦有未洽,惟上開瑕疵並不影響裁定之本旨。至 其他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則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 顧,任憑己意,再事爭執。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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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